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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法律援助,效果良好,当事人家属主动委托为当事人提供二审辩护
来源:何佳映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05
浏览量:1587

一件法律援助的案子,通过我的成功辩护,取得良好效果,当事人家属很是感动,特别委托我为当事人打二审,通过二审,再次给予了我的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受普洱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定我出庭为被告人某某某进行辩护。通过查阅有关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及参加法庭调查,对本案已经有了清楚的了解。为履行辩护人的职责,提出发表以下三点辩护意见:

一、本案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某某某的犯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也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现有材料,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的相关事实和罪名认定,辩护人不持异议。

二、从本案情况来看,划分主犯从犯是必要的,无论从犯意的产生,还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看,被告人某某某在运输毒品犯罪过程中是在前面探路,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于毒品犯罪的共犯问题,也规定:受他人指使实施毒品犯罪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一般应认定为从犯。所以,某某某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

三、被告人某某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以前没有犯罪行为。系受毒贩引诱参与运输毒品,与累犯、惯犯相比,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被公安机关及时抓获归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在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捕后始终积极配合公安及检察机关的工作,认罪态度较好,易于改造,且当某某某和同案犯还没有将毒品运到下家时已及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毒品没有扩散,未流向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被告人某某某年纪较轻,以前没有违法犯罪纪录,本次犯罪由于心存侥幸,同时也对我国法律缺乏了解,朦胧中走向了犯罪。所以,被告人某某某的行为比起那些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的犯罪分子来讲,其主观恶性并不算大。现在被告人某某某经过看守所关押管教的生活,早已幡然悔悟,痛悔不已,并多次表示要改过自新,用自己的双手诚恳劳动来养活自己,再也不触犯法律。因此被告人某某某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某某某在抓获归案后能主动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给被告人某某某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谢谢!

辩护人: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何佳映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某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495,云南省澜沧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澜沧县文东乡帕赛村帮坡寨8队。

上诉人因运输毒品一案,不服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6252012)普中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特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撤销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普中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并依法从轻、减轻判决。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未考虑以下减轻、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一、本案系犯罪未遂。本案被告人某某某受雇于鲁*,在运输毒品尚没有完成交付的过程中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全部缴获运输的毒品,毒品并没有流向社会,也没有给社会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没有实现运输毒品的目的,应属于犯罪未遂。

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第三条第八款第2项之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

本案被告人某某某的行为应属于犯罪未遂。本案一审判决对此情节未认定。

二、本案被告人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一审判决对此情节未认定。

三、本案上诉人某某某自公安机关抓获后开始,自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对于犯罪的动机、过程、目的均如实向公安机关以及一审法庭做了详尽的供述。

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规定: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一审判决对此情节未认定。

四、本案上诉人在庭审时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予以认可,庭审中以及最后陈述时均认罪伏法,愿意承担法律的惩罚,属于当庭认罪,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一款第7项规定:

7、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本案上诉人应属于当庭认罪,而一审判决未认定此情节。

五、案发前上诉人系农民,是受雇于一个叫鲁*的人而运输毒品的,是为了赚取少量的运费而实施的运输毒品犯罪行为,并不是毒品的实际所有人或买卖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128法(200834号《关于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运输毒品罪的刑罚适用问题,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本案上诉人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而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这一情节。

基于以上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未认定以上减轻、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上诉人认为一审量刑明显偏重,特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作出减轻、从轻处罚的判决!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某某某

0一二年七月三日

附:上诉状副本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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